各镇人民政府,各中心社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工业经济区、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县农业、卫计、林业、海洋渔业、城管等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县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七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八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
1.在食用农产品、海产品、水产品、水果等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2.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3.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4.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5.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6.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7.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8.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9.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10.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1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2.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
(三)其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十三条 根据《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我县情况,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但查证属实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局、财政局初审,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5万元奖励以上奖励,但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十六条 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局审核。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经审核后,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奖励决定和领取奖励的方式和时限,并将相关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奖励资金由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资金的支付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县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县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管理,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县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响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