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必备的监管监察装备。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评价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全覆盖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的安全关口。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准确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情况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