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政规发〔2024〕1号
响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响水县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工业经济区管委会,县各有关单位:
《响水县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响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响水县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盐城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税费是指由本县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全县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相关的支出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六条 鼓励税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在提供税费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税费服务。
第二章 税费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票据、账簿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控管税源。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会同镇(区)人民政府建立税费协同共治机制,对与社会公众关系密切的社会保险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等,借助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做好代办代缴工作。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与税费征管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共服务类、市场交易类信息以及保障税费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涉税费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涉税费信息获取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修订和发布。涉税费信息获取目录定期修订,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通过实时信息查询或者核验、按需提供查询、定期提供等方式进行共享交换,并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应提供以下涉税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自然人学籍考籍信息;各类办学机构的年审信息;校园安全工程审批等信息;
(三)科技部门:科技政策奖励信息、县级科技计划项目信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业企业评级信息;
(五)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提供纳税人缴费人相关信息;
(六)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备案信息;社会组织登记信息;低保户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登记信息及司法涉案等信息;
(八)财政部门: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等信息;财政拨款单位残保金年度预算;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然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等信息;
(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申请、办税信息;不动产登记及空间地理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信息;
(十一)生态环境部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土壤污染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新建商品房销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赁等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地热水、矿泉水取用水户的取水许可证发放、年取用水计划、取水量等信息;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渔业养殖权证发放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信息;跨境交易、股权转让、资本募集、证券投资等信息;
(十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营业性演出等信息;
(十八)卫生健康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医疗机构执业新增、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十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主就业创业退役士兵等信息;重点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信息;
(二十一)数据部门:建筑施工工程许可信息,政府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等信息;
(二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注册资本变更信息;专利转让登记等信息;
(二十三)体育部门:体育比赛等信息;
(二十四)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等信息;及时共享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有关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十五)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境外上市信息;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期拟上市企业、已申报拟上市企业、已挂牌上市企业等信息;
(二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等信息;
(二十七)银行等金融机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社会保险费欠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二十八)红十字会:红十字会捐赠信息;
(二十九)燃气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气信息;
(三十)水务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信息;
(三十一)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信息;
(三十二)总工会:基层工会组织建会信息和批准筹备建会信息;
(三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税费征管中,发现上述涉及信息无法满足征管需要的,提出涉税费信息需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涉税信息需求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提供。
第四章 协同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工作的领导,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的纳税人识别、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税务机关提请基准价格及个案评估认定协助时,依法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二)公安机关:依税务机关的提请,在职权范围内对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制止寻衅滋事或暴力行为等事项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三)科技部门: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在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信息核实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五)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登记相关的税费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税费证明(税务部门共享税费缴纳信息的,以税务部门推送的完税信息为准),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文书、工作证予以协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六)生态环境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七)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船舶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数据部门:依职责办理涉及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涉及普通注销登记时,收取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件。
(九)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或者划拨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十)其他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的需要,依法予以必要协助,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镇(区)、村组及相关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的要求,以社会治理综合网格为单元,构建社会保险费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联合落实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中涉及的信息核验、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缴费服务、基金征缴、舆情应对、矛盾化解等工作,并将工作成效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考核。
第二十三条 网格应积极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覆盖面。加强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等缴费困难人群参保信息的核对工作,确保困难人群参保缴费一个都不能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结合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需要,提出经费保障需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经费保障办法。
第五章 税费监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税务监管,运用大数据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动态风险管控机制,实行差异化的税务监管方式,防范和化解重大税收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费违法行为,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税务、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税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一)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完善社会保险费对账机制;
(二)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打击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联合办案。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联合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构设置变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成员单位的组成、信息共享以及协作工作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