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中心社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现将《响水县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响水县民政局
2021年8月30日
响水县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认定细则(暂行)
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和市民政局《关于全面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和动态监测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户籍所在地镇(区)依申请开展,认定范围包括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等四类人群,已确认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不再重复认定。以原农村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为重点,与城市低收入人口同步开展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和监测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到低收入人口中。
第一条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不高于我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第二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盐城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三)家庭收入扣减认定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和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后,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县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范围。
第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五)镇(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同一户籍、事实已经不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分户家庭,以其实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单位提出申请;非同一户籍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可以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镇(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以及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第五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江苏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我县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不得认定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车辆:拥有生活用汽车;
2.房产: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县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二倍;或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县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申请之前一年内或认定有效期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3.金融资产: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县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20万元以上(含);
5.家庭财产不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得认定支出型困难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车辆:拥有两辆以上(含)生活用汽车,或有一辆价值较高的生活用汽车(具体价值由各设区市确定,最高价值不得超过年低保标准十倍);
2.房产: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县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二倍;或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县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申请之前一年内或认定有效期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3.金融资产: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县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20万元以上(含);
5.家庭财产不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四)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高消费行为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家庭;
(八)我县规定不得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八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便民服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县、镇(区)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第十条 镇(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县、镇(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受理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后,镇(区)应当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镇(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将申请人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后,通过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镇(区)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区)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镇(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县、镇(区)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评议分歧较大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由镇(区)直接开展重点对象入户调查和审核确认。
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待遇的,应当由镇(区)研究会办确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确认同意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镇(区)应在村(居)、镇(区)进行长期公示,并按月将长期公示名单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由县民政部门在县人民政府官网进行网络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保障对象姓名、家庭人数等,不得公开与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家庭收入状况认定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前至少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2.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我县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4.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6.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1.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2.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3.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3.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4.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政策性生产补贴包括粮食直接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良种补贴、购买生产资料综合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畜牧业补贴、价格补贴、非农生产经营补贴以及其他农业生产补贴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家庭不能纳入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1.非因拆迁原因,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有两辆以上(含两辆)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有一辆购买价格超过20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3.人均金融资产高于当地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测算收入的折减和抵扣。
1.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创业和外出务工并已实现稳定就业(连续就业3个月及以上)的对象,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每人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的对象,应从家庭收入中按实际缴纳数额予以扣减。
2.从事灵活务工和农副业的人员,能够证明实际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准确计算和评估收入的,城乡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人员可不再估算灵活务工收入,农副业收入按照土地流转费用计算;50周岁以下男子、45周岁以下女子,灵活就业的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估算收入;50周岁以上男子或45周岁以上女子,年龄每增长1周岁,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扣减10%计算收入。对农村劳动力农闲时段务工收入,计算时间不超过8个月,扣减必要的务工生活成本,每人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对家庭自留地、房前屋后的零散种养殖等收益,以及连续就业不满1个月的临时短工就业收入,在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过渡期内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4.失能人员、重特大疾病人员康复期内,家庭每月必须支出的合理护理费用(每人最高不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时可在家庭收入中扣减;家庭有失能人员由其他家庭成员照护的,照护人员实际未就业的可不测算其收入(不超过1人)。
5.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法定抚养的孤儿、困境儿童,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相关人员数。
6.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包括高中(中职)学生、在国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O%×相关人员数。
7.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一般等级残疾和需要长期服药慢性病的人员,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相关人员数。
8.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生活的居民、归侨居民、退役军人等重点人员,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相关人员数。
对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抵扣政策的,可以叠加抵扣,最高抵扣额度不得大于家庭总收入。
9.残疾人在残疾人托养中心、残疾人之家等托养服务机构中从事辅助性就业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0.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七)家庭金融资产豁免:家庭及其赡(抚、扶)养义务人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特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豁免额不超过该病种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总额。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作职责
(一)县级民政部门职责
1.拟定全县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工作政策,指导和监督镇(区)实施;
2.组织开展县、镇(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报道、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
3.监督检查镇(区)的审核确认工作开展情况;
4.负责县级民政工作政务公开及相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5.做好政策的解答及信访件的转办督办工作;
6.按照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要求完成相关事务。
(二)镇(区)工作职责
1.负责申请受理、信息核对、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公示公开、数据汇总上报等工作,同步更新完善平台数据;
2.负责数据统计报送、档案管理、近亲属备案等工作;
3.指导村(居)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4.负责政策宣传、解答,承办投诉、举报及信访的查实、回复等工作;
5.按照县级民政部门要求完成相关事务。
(三)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1.协助镇(区)做好申请受理,收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
2.协助、会同镇(区)工作人员开展入户走访、邻里访问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3.做好困难群众、急难需求的主动发现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代办帮办服务;
4.协助做好动态管理工作,并对发现的家庭变化情况及时上报镇(区);
5.协助镇(区)做好公示;
6.协助镇(区)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及困难群众信访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镇(区)受理申请时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办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应符合的条件和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镇(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实行动态管理,组织村(居)按年度定期复核,确认继续保留或中止取消。
第二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向镇(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参与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等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维护,汇集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社会力量等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区)应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认定政策、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镇(区)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并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镇(区)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由有关救助实施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等。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