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10143696773/2023-00691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响水县 发文日期 2023-08-16
文号 响政规发〔2023〕1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响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工业经济区、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响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响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响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盐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农户成员中产生。

下列对象不作为安置人员:

(一)《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实施之前征收土地已进行足额保障的人员;

(二)现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靠、挂靠、寄放、暂住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人民政府委托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履行征地程序,在征地报批前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归集到位;财政部门负责征地保障资金的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安置人员和保障对象名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定社会保障资金到账情况和保障对象的参保确认、个人分账户建立及参保业务经办等工作;公安、民政、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人员名单审核、农用地资料核对、土地移交及征地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应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统一。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八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鼓励保障对象将安置补助费充实社会保障费用。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需经保障对象书面确认。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低于原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单独安排每宗征地(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县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财政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同步函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保障对象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出台后已经征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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