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10143696773/2023-00620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响水县 发文日期 2023-07-28
文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响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市政府《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其他依法需要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六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七条 向县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八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室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决策起草、风险评估、听取意见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调研、评估、论证、公示、网络平台互动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涉及镇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要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的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或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评估小组或专家、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第十八条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县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其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为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交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四)送审材料齐备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决策送审稿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不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送审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与决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专家论证程序、凤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县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行政首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县内主要新闻媒体等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出现上述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虛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响水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响政发〔2014〕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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