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10143696775/2008-00056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08-04-30 11:40:00
文号 响政发[2008]25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响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沿海经济区、经济开发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省市属驻响各单位:

《响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响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乡镇村区域内企业职工、进城务工农民、村(居)民、开发区、化工集中区、沿海经济区村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前,男60—65周岁、女55—60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县社会保险规定参保和缴纳保费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缴足保费之日下月份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通过建立以个人缴费、集体适当补助、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与统筹帐户相结合”的新型农保制度,构建覆盖农村全体人员的社会保障网络,切实解决全体农村人员的养老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区)、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筹集、个人帐户管理、养老金支付、保险基金管理等工作。县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安排。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列支任何费用。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农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或农保经办机构直接收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纯农户缴费基数为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缴费基数不低于5000元,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10%以上,个人缴费最高不高于300%,县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给予10%的补贴。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额给予5%的补助。

(二)暂不具备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各类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07年为15236元)的50%。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5%,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10%。

集体(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国家相关规定按实税前列支。

第九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对本办法实施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采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以充实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同时享受相应财政补贴。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特殊情况也可按年交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经批准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当期保险费,事后补缴的需按同期个人缴费标准及财政补贴的总额缴费并补利息。

第三章  账户设置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健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纯农户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村(居)集体补助及利息。

(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利息及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30%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统筹帐户包括:

财政给予的补贴及利息、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70%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农保基金的超额增值部分建立风险调剂金,补充统筹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九条  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 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且用人单位补贴足额到位;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月领取标准:

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统筹帐户储存额÷120

另外,按其月领取标准加发10%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的次月开始,终身享受。不满十年的,设十年保证期。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可以“前补后延”,补足缴费年限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只能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从统筹帐户中按当年缴费基数的10%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参保人员领取阶段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从统筹帐户余额中一次发给本人领取养老金六个月标准的丧葬补助费用。参保人员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县、乡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员每年应参加生存资格

认证。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

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水平将根据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部分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本人意愿可将原个人账户积累额按当年缴费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并入新农保,从下一年起按新农保制度缴费参保。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暂无法过渡到本办法的,可以仍按原办法交费,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可向本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转移,参加新农保年限可起算为企业职工保险参保年限,同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县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则上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至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退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以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但参保对象和所在集体(用人单位)自愿的,可将缴费参保日期提至二○○八年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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