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政办发〔2025〕21号
响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响水县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工业经济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省市属驻响各单位:
《响水县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响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响水县基层法治审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基层法治审核工作,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法治审核提升依法治理水平的实施意见》和《盐城市基层法治审核事项指导目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开展法治审核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法治审核,是指各镇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的政府合同(以下统称审核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是法治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法治审核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听取法治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法治审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镇实际和职责权限编制法治审核事项具体目录,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调整等因素而新增或者减少的事项,对具体目录实施动态调整。县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报送备案的具体目录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指导调整。
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履行职责申请答复、党委和政府联合制发的文件等事项列入审核事项目录;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的需要视情为其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提供法治审核服务。
第五条 各镇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镇法治审核工作,依托司法所等专业力量,切实做好基层法治审核工作。
第六条 审核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拥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从事基层法治审核工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证员等法律专业人员可协助开展法治审核工作,充实基层法治审核力量。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法治审核。
各镇人民政府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进行法治审核: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进行法治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 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拟签订的下列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治审核:
(一)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二)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合同;
(五)其他行政合同。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法治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四)合同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被撤销风险;
(七)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法治审核是审核事项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治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法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法治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四)有关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交法治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事项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有关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法治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提交法治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背景材料和合同相对方情况;
(三)有关内容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需提供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材料;
(四)有关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收到法治审核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需要补正的审核机构应当告知承办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承办机构对提交的法治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法治审核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
承办机构应当配合审核机构开展法治审核,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出具法治审核意见外,审核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完成法治审核: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治审核时间自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核材料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审核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合规的意见;
(二)审核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不予审核通过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三)审核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对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在出具审核意见时要明示法律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审核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出具法治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治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向审核机构反馈;因特殊情况未完全采纳意见的,应当与审核机构沟通,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在需要提请集体讨论时予以单独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审核事项归档,妥善收集、整理、保管法治审核材料。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法治审核工作的指导和支持,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镇法治审核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参与法治审核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核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核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审核事项以外的其他涉法事项的法治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业经济区的法治审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