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日期:2025-09-23 09:13 来源:响水日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六条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治理到位。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机构人员、经费装备、时限要求、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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