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日期:2025-10-14 09:14 来源:响水日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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