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日期:2025-10-13 09:16 来源:响水日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五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命令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公安机关收到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造成一人或者两人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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