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日期:2025-10-10 08:58 来源:响水日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进行抽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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