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01 09:27 来源:响水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电信设施规范化集约化建设水平,加快推进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和机房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信运营商,主要是指在我县域内的电信、移动、联通、铁塔、广电网络等通信企业。

第四条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工信局)是电信设施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时,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征求县工信局、县通管办意见。

县住建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贯彻落实通信基础设施相关规定。

行政审批局负责在办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时,需征求县工信局、县通管办意见。

江苏省盐城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响水县办事处(简称县通管办)负责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过程监管、竣工验收。

电力部门负责协助提供通信设施所需低压路由。

发改、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运、水务、城管、文广旅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信设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县工信部门及县通管办应当组织通信运营商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运、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信部门,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风貌建设,全县新建、改建的电信设施不得在县城、镇区规划区主要干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架空电信线路,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根据改造需要逐步入地。

涉及全县范围内的骨干网络建设或改造的,通信运营商需报县工信局,并由县工信局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涉及城区道路开挖和管道穿线的需征求县住建局意见;涉及县城区和场镇区建设的需征求住建局和所在地意见;涉及公路、桥梁、景区、公园、园区建设的需分别征求县交通运输局、县文广旅局、县城管局、经济园区等部门意见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全面推进共建共享共维工作。各通信运营商要建立光缆互挂共维机制,互挂前要向产权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允许后方可互挂;互挂杆路出现安全隐患时,各相关通信运营商要派人配合共同做好整改或委托产权单位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在新建电力杆路上不得附挂通信线缆,已在电力杆上附挂的通信线缆、设备要逐步整改,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九条  新建项目同步建设配套电信设施。各镇区和县级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城区、公路、道路桥梁、车站、码头、商业楼宇、旅游景点、新农村等项目时,应提前将电信设施纳入项目总体规划,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项目工程造价,项目用地外的电信设施由各通信运营商负责建设,严禁任何一家通信运营商私自与业主单位签订排他建设协议。

第十条  建筑物内的有线通信设施和无线通信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计文件中通信基础设施部分,应报县工信局及县通管办备案。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工信局、通管办联合组织对建设项目涉及有线和无线通信配套设施内容建设情况查验,查验后,通知各基础电信企业接入,开展通信业务报装。

第十一条  建立正常的迁改及补偿机制。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运营商签订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后,由通信运营商进行搬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通信运营商在被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达项目现场指导建设单位有序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通信运营商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维护人员的教育管理,严格施工标准和规范,建新必须撤旧,严禁野蛮施工、私拉乱接、留置废弃杆线等影响城乡环境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没有履行有关函告程序并沟通妥当,擅自开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损毁的,应承担电信设施修复相关费用。相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追责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各驻响通信运营商要积极主动加强对所属电信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对各单位反馈的线路、设施安全隐患必须及时处理并回复。对一般问题须与反映人沟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回复。

第十七条  从事废旧通信基础设施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会同县工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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