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响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6-23 16:30 来源:响水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中心社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响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响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县级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和《江苏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并接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相关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标准参照省、市地方储备粮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

县人民政府支持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等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我县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县级储备粮规模,并将县级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组织承储企业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价格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组织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必须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质检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库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储合同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县级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鼓励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承储企业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储备粮食经营活动,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储备粮食,以储备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储备粮食指定用途;

(六)在储备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储备粮食贷款;

(八)挤占、挪用储备粮食贷款;

(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和县有关粮食调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食。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轮空期限等推陈储新要求,参照省、市储备粮轮换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县级储备粮的,应当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确认报告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县级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同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承储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粮管理各项规定,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县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和库存进行监督管理,实行库贷挂钩。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县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的;

(三)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的,由县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县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未将县级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江苏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响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响政办发〔2017〕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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