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10143696775/2015-00302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5-03-18 17:57:40
文号 响政规发〔2015〕1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 有效

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响水县困难群众托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中心社区管委会,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有关直属单位:

  《响水县困难群众托底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响水县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3日

 

 

 

 

响水县困难群众托底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困难群众救助水平,增强救助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实效性,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严格执行各项社会救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收入型与支出型互补的社会救助制度,将现行制度性救助后因病、因灾、因学、因祸、因残等因素导致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目前制度性救助没有覆盖到的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困境儿童纳入救助范围,努力通过生活困难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重大疾病专项救助和物价联动救助等多种途径,帮助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让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第三条  县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县民政、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区依托便民服务中心,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一明显三上墙”(窗口标识明显,救助政策上墙、工作职责上墙、监督投诉电话上墙)要求做好各项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种类和内容

 

第五条 生活困难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持有我县常住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城乡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确定,标准增长幅度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每年7月份进行调整。

(二)“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家庭因病、因灾、因学、因祸、因残等“支出型”因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对于家庭刚性支出超出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给予3个月生活救助;对于家庭刚性支出未超出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的月人均数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给予3个月生活救助。

(三)优抚对象生活补助。

1.残疾军人抚恤金。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伤残档案等材料,办理抚恤登记后按抚恤优待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

2.“三属”抚恤金。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及病故军人遗属,按抚恤优待标准发放抚恤金。

3.在乡复员军人定补优待金。对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退役后未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按抚恤优待标准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金。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优待标准发放定补金。

5.“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金。对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和参加核试验的人员、铀矿开采人员,按优待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

6.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金。对在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服1年义务兵役(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老年生活补助。

7.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年满60周岁且无工作单位、未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20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8.在乡复员军人遗孀定期生活补助。在乡复员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按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四)残疾人生活救助。

1.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无固定收入、家庭不符合我县城乡低保条件的一、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参照城乡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

2.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生活救助。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参照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60%发放生活救助金。

3.残疾人护理补贴。对具有我县常住户籍、年龄在16-60周岁、持有第2代残疾人证的肢体和视力一级重度残疾人,或符合条件的二级以上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发放残疾人护理补贴。

4.低保家庭中重度残疾人重残补贴。对具有我县户籍、持有第2代残疾人证、肢体、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且其属于低保家庭成员、本人无固定收入的对象发放重残补贴。

(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符合《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1965〕224号)规定,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含六十年代职业制老武警)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的幅度确定。

(六)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对外地流入我县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物、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流入外地回响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规定落实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帮助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困难补助。对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入党的老党员和已享受抚恤优待补助的老党员,根据现行政策发放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

(一)农村五保对象。老年、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月发放五保供养金。农村五保对象可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对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标准,分别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0%和50%的标准确定,每年7月份进行调整。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可申请享受城市“三无”人员供养,供养标准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

(三)孤儿和困境家庭儿童生活救助。

1.孤儿保障。对具有我县户籍、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不低于我县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发放孤儿生活救助费。

2.困境家庭儿童生活救助。对具有我县户籍,非父母双亡,但事实无父母抚养的18周岁以下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社会散居孤儿福利保障当年标准的50%给予生活救助(纳入孤儿保障或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困境儿童认定标准为:父母双方重残(视力、智力、肢体、精神二级以上残疾)、患重病或强制戒毒长期在押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重残、患重病或强制戒毒长期在押等特殊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

第七条 受灾人员救助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对人员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转移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及时保障安置后灾民的生活,解决其饮水、食品、衣物等,并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将受灾情况按规定口径逐级上报,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水喝,确保因灾受伤人员及时得到救治。

第八条 医疗救助

(一)资助参保参合。资助五保对象、孤儿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实行财政全额补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

1.医前或门诊救助。患有白血病、尿毒症、癌症、肝炎、重度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疾病或慢性病的对象,因为经济困难、病情太重等原因不愿住院或只需长年服药不需住院的,可以凭病情诊断书、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医前或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2.医后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孤儿住院可报费用自理额全额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5000元;精神病人住院可报费用自理额按70%比例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含老武警)和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享受生活救助的重度残疾人员、农村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住院可报费用自理额按70%比例救助,年度封顶线为35000元;对十类特殊群体以外的大病患者申请医疗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比例是按住院可报费用自理额1万元以上的70%,救助金额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5000元。上述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封顶线年内不低于城乡基本医保封顶线的50%。

(三)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符合农村重大疾病保障病种的救治对象,在定点救治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新农合资金承担定额(或限额)费用的70%,符合救助条件的再进行医疗救助。

1.0-14周岁儿童先心病(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0-14岁儿童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共6个病种,医疗救助标准为定额(或限额)费用的20%,不封顶;

2.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肺癌、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计8个病种,在县内定点救治医院血透、手术或放化疗,医疗救助标准为定额(或限额)费用的20%,不封顶;

3.民政救助对象中患有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髓细胞白血病、血友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I型糖尿病、甲亢、唇裂、腭裂、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肺癌、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计19种疾病转外就医的,医疗救助标准为定额(或限额)费用的20%,不封顶。

(四)重大疾病专项救助。低保家庭成员中因患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实施器官移植或骨髓移植的,在正常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一次性给予5万元重大疾病专项救助金;从移植后的次年起,3年内按照实际情况每年给予服用抗排异药物救助1万元。

(五) 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危重病人和弃婴医疗救治救助。各镇区、县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病人的,应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并将其护送至定点医院。流浪乞讨病人和弃婴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医疗救助,其余20%由医疗机构负担。

(六)贫困妇女“两癌”救助。对经上级妇联部门审核通过的18-60周岁的农村“两癌”(宫颈癌2B以上或浸润性乳腺癌)贫困妇女,发放救助金1万元。

(七)残疾人康复救助。

1.贫困家庭免费白内障复明。贫困家庭白内障患者,经定点医院术前检查符合手术条件的,按省定标准进行免费复明手术;

2.残疾儿童康复免费训练。0-6岁的残疾儿童转介到定点机构接受免费基本康复训练。

(八)精神病人免费基本用药救助。设立贫困精神残疾人免费基本用药专项资金,在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基础上,保证贫困精神残疾人基本用药免费。

(九)慈善救助。对具有我县户籍,因病、因学在享受体制内救助后,医疗、教育、生活等仍有困难的人员,可按程序向县红十字会、慈善会申请救助。

第九条 教育救助

(一)困难家庭学生救助。对在读的(含学前教育)城乡低保家庭或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学生(儿童),孤残学生(儿童),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子女,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儿童),学前教育每年救助1000元;小学每年救助1000元,初中每年救助1250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每年救助1500元。

(二)经济困难大学生一次性救助。对在每年统一高考中被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孤儿,城乡低保家庭子女,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有病残、患大病等情况的急难家庭子女,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变故等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一次性救助2000元。

(三)希望工程救助。

1.圆梦行动。对在当年度统一高考中被我省公办专科以上院校录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子女,给予一次性救助5000—6000元,用以支付大学第一学年学费;

2.困难学生慈善救助。对具有我县户籍的孤儿,困境儿童,当年被本科以上院校录取的,每生每年救助3000元;当年在县内高中新入学的,每生救助2000元。考取军校等专业免交学费的新生及已接受县教育局或其他任何单位、部门救助的学生不再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随着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条 住房救助

(一)经济适用住房。对夫妇双方有一方具有县城非农户口3年以上,并在县城工作或居住、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具有县城非农户口3年以上、在县城工作居住并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3年以上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实施经济适用房保障。

(二)公共租赁住房。

1.夫妻双方有一方具有县城非农户口3年以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具有县城非农户口的持有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证书、在县城劳动关系稳定、本人和配偶以及父母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新就业人员(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持有县城居住证,在县城劳动关系稳定、本人及配偶在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对夫妇双方有一方具有县城非农户口3年以上、无自有住房、在县城工作(生活)、居住,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房产交易行为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就业救助

(一)托底安置。对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就业岗位不挑不捡且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进行托底安置,工资不低于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对象为:

1.城镇“零就业家庭”、农村“零转移”家庭人员;

2.困难家庭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3.原国有、集体企业中“4050”失业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

5.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

6.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7.特困职工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二)就业补贴。对当年吸纳托底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按实际吸纳人数分别给予社保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1.社保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托底安置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全额计算,个人应缴费部分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小额担保贷款按托底安置企业实际安置人数计算,每安置1名对象可贷款5万元,最高贷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

(三)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托底安置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我县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培训补贴。对于托底安置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培训后并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专职职业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对象,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及物价联动救助

(一)临时生活救助。

1.救助对象。具有我县户籍的常住居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即低保边缘户;因患癌症、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突发事件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者家庭成员受到意外伤害,致使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其他政府认定的应予救助的对象。

2.救助标准。按照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的类型、原因和程度等,对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因患有慢性疾病门诊费用较高或单亲家庭子女、孤儿读书原因等导致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为500—1000元;特殊群体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医疗救助后自理费用超过5000元的;其他群体患重大疾病,享受医疗救助后自理费用超过10000元的;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5000元的,且影响到家庭基本生活的,救助标准为1000—2000元;因住宅发生火灾或家庭成员遭遇雷击、溺水、中毒、车祸(无法追究责任的)等突发事故,导致家庭财产严重损失、住房需恢复重建、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救助标准为2000元—3000元;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商定救助标准,必要时报县政府审批。

一般情况下,一个家庭一个年度内临时救助数额不超过4000元。

(二)物价联动救助。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在3%-5%时,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镇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儿的补贴标准为当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12,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补贴标准为当月农村低保标准的1/12。月度同比价格涨幅在5%以上时,价格补贴标准增加50%。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

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规定的申办程序进行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应材料,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镇区“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求助,“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受理核对。

  各镇区接到救助对象或县相关部门交办的求助申请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办理。对各类以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为准入条件的社会救助申请,各镇区要及时将申请救助对象名单报至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通过核对的救助对象,再由镇区民政办通过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有协助核对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响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响水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响政办发〔2013〕33号)和《关于建立响水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的通知》(响政办发〔2013〕80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十五条 比对反馈。

  县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将上报的拟救助对象信息与各相关部门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及时反馈给各镇区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审批公示。

根据救助政策规定,参考救助信息比对结果,按照时间要求作出审批决定。对申请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构成、收入情况、财产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资金发放。

社会托底救助资金原则上按照“职能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机制。

县、镇(区)两级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负责人,民政、财政、人社、住建、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为成员的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措施,统一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镇(区)民政办具体负责托底救助工作,村(居)协助做好托底救助的基础工作,完善托底救助的发现机制、受理机制和核查机制。各部门和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正常的工作流程,确保救助环节高效顺畅。

  第十九条 建立困难家庭核对机制。

  县、镇(区)两级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在强化传统调查手段基础上,加快完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平台,对托底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为主体的多渠道救助资金保障机制。

县建立困难群众托底救助专项资金,县财政、慈善会、红十字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困难群众托底救助专项资金,确保各项社会托底救助政策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学完善的动态管理机制。

各相关救助服务部门要做好建档立卡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托底救助家庭档案,及时跟踪服务,准确掌握情况,确保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不重不漏地纳入救助范围。完善托底救助对象的“进出机制”,托底救助家庭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受救助人员在享受社会救助有效期内,家庭收支状况有变动的,应当主动及时地向户籍所在地镇(区)如实报告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托底救助资源整合机制。

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事业,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扶贫帮困的传统美德,充分发挥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作用。教育、卫生、人社、住建、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单位和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困活动。县民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与相关部门和单位交换社会救助对象数据信息,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依法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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